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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专题报道

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案情介绍】

陈某拟与他人设立“乙公司”。2007年5月29日,陈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订立《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石英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以15万元作为转让价款,独立享有甲公司某石英矿采矿证的所有权,双方还就款项支付、矿山证照交付、违约责任承担和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金,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5万元定金、5万元价款。甲公司向陈某还交付了某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后,陈某与他人拟设的“乙公司”没有设立,该石英矿采矿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

2008年9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依法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陈某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陈某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定条件,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我国,矿业权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我国《物权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地位。除国家所有权因素外,基于保护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有性、对国民经济与国防的战略性,为实现资源的集约开发、合理利用、规范管理,推动矿业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的发展道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采矿权转让审查的专属行政职能。 

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极其重要的两个方面。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均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见,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和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有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情形和条件,才会予以批准。在采矿权转让审查中,对于采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的审查是重要的因素。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的取得具有审查权,采矿权取得的审查主要是进行采矿资质条件的审查。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上述规定可见,采矿权不是任何一个主体天然享有的权利,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初始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究竟如何判断、辨明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唯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才能得知。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社会功能不同。司法权的设立与行使的主要功能是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渠道,并对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以便为个人提供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保护。而行政权的功能是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和维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目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应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未生效是与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的概念,故未生效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合同未生效仅表明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或者法律效力,亦不能得出已成立的合同不会或永远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合同无效的结论。

本案中,陈某与甲公司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因未经批准未生效。对采矿权转让审查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专属行政职能。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包括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的情形和条件,以及转让受让人是否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等方面的内容。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只是不具备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而使其处于未生效合同状态,并非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当事双方可以选择予以报批,履行法定审批程序使未生效合同状态予以最终确定,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作出处理。(完)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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