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L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某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A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15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将A萤石矿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非法干涉,但甲方拥有该矿30%的红利股权,即甲方只享有该矿30%股权税后利润分红,不参加经营管理,不具有表决权;合同签订后,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该矿在签订转让合同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在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L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以及采矿工作。而L矿业公司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后,L矿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于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于某反诉,请求判令L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L矿业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L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L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范围界定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涉案《矿权转让合同》系L矿业公司与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当事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但是,该《矿权转让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转让审批程序,并获得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批准,因而该转让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采矿权转让审查中,对于采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的审查是重要的因素。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的取得具有审查权,采矿权取得的审查主要是进行采矿资质条件的审查。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上述规定可见,采矿权不是任何一个主体天然享有的权利,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初始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究竟如何判断、辨明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唯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才能得知,而并非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范围。
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讲,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享有获得矿业权的权利;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保证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履行转让报批义务,享有获得合同对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L矿业公司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义务。
综上,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根据矿业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故,于某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的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L矿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如《矿权转让合同》经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则双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完)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申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