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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未获批准不得自行请求变更矿权

【案情介绍】

Y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A铁矿的采矿权。2007年10月16日Y公司与J公司达成《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Y公司将其所有的A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J公司,J公司向Y公司支付20万元的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J公司向Y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费用,Y公司向J公司交付了矿山。J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恢复了矿山的建设和生产,办理了矿山生产所需的各项证照和审验工作。之后,J公司多次要求Y公司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矿山开采权属的转移,但Y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故J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Y公司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Y公司继续履行和J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由Y公司办理A铁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Y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高院申请再审。某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J公司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能否依据未获批准的转让合同请求变更矿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实现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管制利益,矿业权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即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对于未生效合同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生效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存在生效的可能,其不同于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可能生效。二是,合同经批准才生效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作出的规定。三是,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大多是与行政许可有关,如矿业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四是,相关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的约定独立生效。因为审批是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而非特别成立要件,因此未经审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影响合同的生效。就其合同的效力而言,未经审批的合同近似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不过附生效条件中的“条件”系为约定条件,而此处的条件为法定条件。未经审批的合同作为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并非全无效力,其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已经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形式拘束力。其次,尽管合同因未生效而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期待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积极促成期待权向既得权转变的义务,合同的报批义务即源于此。最后,未生效合同处于中间性质的效力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积极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这就是报批义务。换言之,尽管整个合同并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已经独立生效。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在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被批准之前,属于未生效合同,由于合同未生效而对于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不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相关裁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判令矿权转让交易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采矿权市场的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某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某省国土资源厅。但J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转让合同》尚未生效,J公司请求Y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J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权限范围。故在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J公司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J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在转让获得批准后,J公司可再行起诉。(完)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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