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明确: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交易无效
2015年10月,周先生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长江联合交易平台)开设了账户参与交易。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周先生因从事“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向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入金合计5598000元;出金合计4795135.65元;出入金差额为80286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
对系争交易的性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长江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长江联合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长江联合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长江联合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
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周先生提供的《客户报表》显示,周先生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中心对客户和会员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交易中心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商入市协议》还规定,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乙方(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须考虑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系统将乙方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以上特征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最后,从周先生在长江联合平台交易的交易目的看,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长江交易规则以及其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长江联合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若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周先生在长江联合交易平台中买卖长江银、长江油期货,出入金差额为802864.35元,该差额为周先生实际产生的交易亏损。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联合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及服务由其提供,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其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与周先生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长江联合公司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周先生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周先生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周先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长江联合公司对周先生的交易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周先生损失562005.05元(802,864.35元×70%),其他损失部分由周先生自行承担。
二审释疑:具有期货交易典型特征,赔偿70%合理
长江联合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明确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交易性质认定,法院认为,根据长江联合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周先生所进行的交易均以当时“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由长江联合公司提供连续报价为基础。长江联合公司安排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该交易机制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从案涉交易情况来看,交易主体仅需缴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并依据长江联合公司设定的强制平仓机制控制风险,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即交易并非以实物现货为基础,故长江联合公司认为涉案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做法,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长江联合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主要包括交易亏损与手续费两部分。本院认为,关于交易亏损,长江联合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和服务由其提供,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长江联合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且其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长江联合公司的行为与周先生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由长江联合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