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释义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行为人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对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等等。
其次,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该罪为结果犯。
最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原因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另外,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言,行为人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但间接故意也能成立本罪,如行为人明知有关单位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产生严重后果。
二、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犯本罪,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工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三、典型案例
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环境监管失职案
2006年9月,经G省国土资源厅批准,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取得W区M镇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明确要求采矿方式为地下开采。2013年Y公司违法采用剥皮式进行采矿,造成172.893亩土地遭受严重毁坏。
2009年、2010年、2013年Y公司在M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采矿权年度检查时,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在没有对Y公司M 镇矿点进行实地勘察、检查的情况下便对该公司年检材料中实地核查情况签字同意。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在Y公司M 镇矿点工作时发现该企业存在露天剥皮开采的违法情形,赵某甲只将此事向分管该项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汇报,后赵某甲和刘某某对 Y公司违法行为未作任何安排和处理。
被告人赵某乙作为W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未按照国土资源部及W区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重点区域巡查制度,截止案发,从未到Y公司M 镇矿点进行巡查执法,导致Y公司违法开采,造成土地被严重破坏。
经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Y公司M 镇矿点172亩土地被严重毁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但,三被告人虽然均未积极履行职责,但大量土地被破坏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于一果多因。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律师提示
202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要求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据统计,2019年以来,沿黄各级法院受理一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刑事案件1166件,审结1090件,受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生态保护刑事案件1356件,审结1135件。《意见》明确,要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惩处污染环境、非法采矿及破坏性开采、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
本罪是从公权力治理环境的角度出发,规制对象主要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案例中,本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各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监管不及时、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因此,作为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于以上提到的,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规违法行为,要及时有效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同时规避自身渎职风险。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