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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压覆矿产资源案件过错责任判定问题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案件(简称“压覆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将建设项目权益人或施工主体(简称“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过错作为首要焦点问题进行审查,用以判定建设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从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责任入手,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总结归纳在压覆案件被认定为过错责任的几种常见形式。

一、以是否办理压覆审批确定违法性,进而认定过错责任的情形

1.枞阳县金宜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案涉压覆矿产资源事实的发生系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所致,该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建设等各阶段均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原国土资源部以及安徽省政府等职能部门的批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压矿行为,故本案实质上为对探矿权压覆的补偿纠纷,其财产补偿责任应以物权法调整确定,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2.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修建禹州至登封段高速公路时已报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的审核批准,取得国土资源部的用地批准,并已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修建之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压覆矿产资源申请,已获批准和备案。至于华冠公司上诉称压覆矿产资源还需经其同意的意见,因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华冠公司主张侵犯其探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两判决均认为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建设各阶段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批、备案,虽压覆矿产资源,但因已合法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属于合法压矿行为,建设单位并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二、综合违法性、支付补偿金等因素,确定过错责任的情形

1.建设单位已办理压覆审批,且取得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的文件,压矿行为即具有合法性,建设单位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涉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涉案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沪昆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偿丰广公司探矿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2.建设单位除应取得压覆审批,且取得矿业权人同意压覆文件外,还应与矿业权人协商确定压覆补偿标准后才能开工建设,否则压矿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昌栗高速虽然是国家公共基础建设项目,但其对探矿权的压覆必须履行规定程序,满足规定条件。昌栗高速建设过程中,鑫云公司虽然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但协议并未包含具体补偿标准,从双方约定来看,鑫云公司同意对其矿业权压覆也是以补偿为前提的。补偿标准是补偿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是否同意压覆的重要前提,如果在未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以签订意向性协议认定同意压覆,也有失公允。上诉人在未对兰田金矿探矿权作出补偿,亦未就具体补偿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压覆兰田金矿,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鑫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民事侵权行为。

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建设单位只要压覆矿产资源,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以及只要建设项目属于国家规划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即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等认定方式,因不具有代表性,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小结:

实践中法院认定建设单位过错责任的标准不一,但获得建设项目压覆审批以及矿业权人同意这两个必要条件不可或缺,如此认定,既满足了行政审批的法律以及政策要求,也维护了矿业权人的民事权益。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李佳莳、李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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