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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印发实施

    10月28日,从省自然资源厅获悉,《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日前正式印发实施,《规划》对全省“十四五”期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作出全面部署。 目前,我省已发现矿产128种,其中战略性矿产资源25种,已探明资源储量的矿产有121种,已经形成钢铁、能源、有色、机械、化工、建材等门类齐全的矿业经济体系。“十三五”期间,我省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19处,新增铁资源量7.4亿吨、铜金属量3.9万吨、铅锌金属量24.7万吨、石墨矿物量151.9万吨。到2020年底,全省非油气矿产探矿权1197个,总面积1.2万平方千米。 《规划》提出,到2025年,大幅提升铁、金、硼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控制菱镁矿年度开采总量,持续优化勘查开发保护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绿色矿业发展。预期新增铁矿10亿吨、金矿10吨、硼矿10万吨以上,力争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5处以上;全省铁矿年开采量预期达到0.7亿吨(62%),硼矿开采量预期达到500万吨,滑石开采量预期达到300万吨,菱镁矿年开采量控制在3000万吨;矿山总数预期在2000个以内,大中型矿山比例预期达到30%左右。 在总体布局方面,《规划》提出了构建4个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格局,分别为营口-丹东金、菱镁、硼矿勘查开发区,鞍山-抚顺铁、铜、锌矿勘查开发区,辽宁西部铁、锰、金矿勘查开发区和铁岭-沈阳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区;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方面,提出以铁、金、铜、硼、晶质石墨、萤石等战略性矿产和干热岩、煤层气、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攻矿种,开展全省范围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找矿靶区优选工作,科学评价资源潜力,实现找矿新突破,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资源保障。 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划》明确,聚焦煤炭、铁、金、锰、铜、硼、萤石、晶质石墨、菱镁等省内重要矿产,划定19个重点开采区。对菱镁矿开采总量进行约束性控制,鼓励铁矿、硼矿、滑石矿开采,促进优质产能合理科学配置资源。结合矿产资源特点、开发利用情况和市场需求等,制定27类主要矿种新建(改扩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5类矿种生产规模为小型的已有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对优势矿产菱镁矿和“多、小、散”的建筑用砂石土矿制定了单独管控要求。对菱镁矿资源按市场需求实行供给总量控制、分级管控;对普通建筑砂石土矿,实行集中开采区和最低开采规模“双控”管理。鼓励沿海砂石资源丰富地区向省外供应砂石资源。 点击查看原文件: 《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印发实施 大幅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 湖南省发布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

    湖南省发布“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显示,重点推进有色金属新材料产业链延伸,大力发展铜、铝、铅、锌、锑、钨和稀贵金属精深加工产业,不断壮大高端硬质合金、高性能轻合金、铜基材料、铅锌基材料、高纯锑材料、稀贵金属材料、稀土材料等先进金属材料产业。推进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有色金属深加工能力,促进有色金属生产原料低碳替代。充分发挥冶炼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技术优势,巩固铅锌冶炼生产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地位,带动中小企业大力实施节能工艺技术改造,实现行业工艺技术水平提升。到2025年,铜、铅、锌冶炼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比例达到国家要求,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达到70%以上,再生有色金属产量占比提高至70%,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循环利用产业年产量突破2000万吨。 点击查看原文件: 《湖南省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

  •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剑指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第27号部令《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此办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原文内容如下: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2年11月28日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六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涉及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处置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四)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七条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中任一种大气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太阳能光伏玻璃行业企业,其他玻璃制造、玻璃制品、玻璃纤维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煤、石油焦、油、发生炉煤气为燃料的企业; (四)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五)工业涂装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性、无溶剂、辐射固化、粉末等四类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除外; (六)包装印刷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油墨的除外。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八条  生产、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所列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 第九条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噪声排放状况、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列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厂界外200米范围内存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影响所在行政区域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 (三)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需要、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 (二)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 (五)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为重点排污单位。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条件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再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将确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上传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提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整建议,对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进行调整,并于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名录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筛选条件情形的,应当在确定下一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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