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消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准入,提升非煤矿山本质安全水平,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就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发布通知。
原文如下: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矿安〔202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准入,提升非煤矿山本质安全水平,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现就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限
(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的行政许可。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井巷工程最高标高至最低开采中段运输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采场最终境界最高点标高至最低开采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等安全设施设计(含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下同)审查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
(二)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排土场)和尾矿库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山等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三)其他非煤矿山行政许可的职责划分。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许可的非煤矿山外,坑探工程(含生产探矿)安全专篇审查,其他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岩盐)、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规定。跨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或指定其中一家负责。
(四)规范行政许可组织实施部门。行政许可涉及行政审批、业务监管、行政执法等多个部门时,由应急管理系统的业务监管部门牵头负责开展现场核查、专家遴选、技术审查等实质内容审查,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受理、参与审查、证(书)制作送达和信息公开等流程工作。
二、规范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
(五)提升安全评价报告编写质量。矿山企业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与建设项目需求能力相匹配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影响安全评价质量的价格选取安全评价机构。安全预评价应当采取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分析评价重点防范的安全风险,实事求是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给出安全风险是否可控的确切结论。安全设施验收评价应当逐项检查评价安全设施符合性及有效性,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说明是否符合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安全现状评价应当说明上一轮安全生产许可期间生产基本情况,对矿山生产期间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重大安全风险进行定量定性评价,评价结论应当明确是否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生产、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六)落实安全评价单位和人员责任。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从业人员中,地下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机电、通风、安全等专业,露天矿山应当包含采矿、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尾矿库应当包含水利、地质、安全等专业。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等情况,并在评价报告中体现相关内容。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七)强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查阅安全预评价报告重点防范的安全风险分析评价情况。在监督核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时,应当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符合性进行检查;在首次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在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对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报告存在失实或虚假情形的,应当中止有关行政许可工作,依法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相应资质,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严格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八)规范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工作。矿山企业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得人为拆分建设项目逃避审批。设计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铀矿山除外)。设计人员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现场踏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采矿许可证矿界范围、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规定程度或者相邻矿山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对报告、图纸等严格审核审定,不得为控制成本而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正式批准前,设计单位不得向建设或施工单位出具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终身负责。建设项目边坡或坝体稳定性分析、安全影响分析论证和安全评价、检测等相关工作不得由该项目设计单位承担。
(九)严格安全设施设计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KA/T 20-2024)进行编制。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分期实施,不得超过3期,每期均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基建内容和完成时限,且需经竣工验收并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禁止采用非爆开采方式来规避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房屋等建构筑物类安全问题。改扩建地下矿山应当减少利用旧有工程,降低生产系统复杂性;确需利用的,应当对其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进行论证。露天和地下联合开采、露天和地下转换开采方式的矿山应当提高防排水等安全设防标准,采取加大保护矿柱、加厚覆盖层等安全防护措施。露天转地下开采的矿山,当露天坑处于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时,严禁向露天坑充填尾砂或者泥土类物质。尾矿库应当限制使用排洪斜槽、排洪涵管等排洪方式。
(十)强化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期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原设计单位已不存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选取其他设计单位。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未经批复同意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矿山企业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后,许可实施机关因政策或审批职责发生变化的,其变更设计仍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整合矿山等建设项目应按照改扩建建设项目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
四、规范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十一)组织现场核查。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尾矿库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头顶库”等法律禁止类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对存在未批先建、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建设,依法处理处罚,并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严禁审批不符合最小生产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定和其他法律禁止设立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十二)实施现场踏勘。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地形地貌、工业场地、周边环境等现场情况进行踏勘,并形成踏勘报告。对改扩建项目,现场踏勘应当同时对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督促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在整改验收完成后再审查。许可实施机关现场核查和现场踏勘可合并开展。
(十三)组织专家技术审查。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在国家、省、市级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9人、小型矿山应当不少于7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安全等专业。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中小型矿山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一、二、三等尾矿库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四、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水利、地质、土木、安全等专业。
五、规范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十四)严格基建矿山安全管理。建设项目未在基建期内完成建设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且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基建期延期审批可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报经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意暂停的时间,可不计入基建期。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建矿山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十五)严格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矿山企业依法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专家原则上应当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专家人数和专业要求应当不低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求,并对验收结论负责。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在生产期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也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
六、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
(十六)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派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和现场核查工作可一并进行。对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或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被委托单位不得再行委托。专家人数和专业要求应当满足颁证要求。
(十七)规范延期换证和重新申请。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期,已申请延期但有效期满时未整改完成问题隐患的,可继续整改,但继续整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间严禁进行采矿等生产活动;整改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取证日期计算;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仍未完成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换证的,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已予以关闭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吊)销的企业申请取证时,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按照首次申领办理。企业在生产期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的,应当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采矿权转让、变更的企业,应当参照延期换证要求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强化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十八)严格行政许可组织实施。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行政许可制度规范,严格许可程序和标准。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员,足额保障行政许可经费。行政许可所需的专家费、交通费等应当由许可实施机关承担,不得转嫁。要加快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安全许可办理,服务保障矿产资源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对发现超越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重新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许可手续,并严肃追责问责。
(十九)加强行政许可国家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要将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工作情况作为监察重点,对不执行许可权限、违规下放、准入把关不严等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下达监察意见;对监察意见整改措施落实差、不及时反馈整改情况的,依法依规提出追责问责建议。要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对发现存在行政许可不符合有关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督促地方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建议地方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严格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许可实施机关、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设计单位等相关人员和专家均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专家或其工作单位2年内曾在被审查项目从事科研、出售产品等营利性活动的,应当进行回避。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督促依法处罚,从专家库中除名并纳入“黑名单”。同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1年内连续2次审查未通过的,以第二次审查会议日期为起点,该建设项目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68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