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研究】法治视野下探讨:淘汰中频感应炉的是与非

来源:SMM

一、前言

二、中频感应炉不属于法定淘汰产品,淘汰中频感应炉的规定不能成立,且中频感应炉从未在法律意义上被淘汰。

三、中国钢铁协会等五协会2017 年涉炉23 号文件不能作为对使用中频炉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对涉炉企业也没有约束力。

该文件中的不少内容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具正当性。

四、对涉炉企业所谓违法违规使用中频感应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给予其他法律制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对涉炉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小结,对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年本,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


一、前言

中频感应炉是适用于冶炼不锈钢、工模具钢等合金钢及合金的特种冶炼设备,广泛应用于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的熔炼、加热。如熔炼生铁、普通钢、不锈钢、工具钢、铜、铝、金、银及合金等金属。感应加热的历史有一百多年,在我国大规模应用,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真正大量应用于工业生产则是20 世纪80 年代后。近20 多年来,我国在感应加热电源和感应加热领域有了较快的发展,在钢铁生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不锈钢企业发展的历史和取得的辉煌成绩,充分反映了中频感应炉在中小涉炉企业中不可或缺,且功不可没。但由于钢铁市场的不成熟,地条钢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混入市场,且由少到多,逐步泛滥成灾,中频感应炉也就深陷其中,因为地条钢确确实实是一些中小涉炉企业用中频感应炉制造出来的,因为地条钢被取缔,生产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也就被株连,成为被淘汰的产品。尽管有关文件在规定其被淘汰的后面加了括号,但人们对括号里内容的解读又是多元、多样的,实际的结果是,中频感应炉被一刀切,有时被切成落后工艺,有时被切成淘汰产品,总之一句话,使用中频感应炉涉嫌违法违规,已经很难独善其身,这就如同菜刀被人用来伤害他人,天下的菜刀似乎都变成作案工具一样。

笔者懂一点法律,对法治更有执着的追求,但对冶金、钢铁、不锈钢、中频感应炉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属于专业盲之列。好在近两年也接触了不少不锈钢企业,逐步对不锈钢和中频炉有了一点感性认识,对有些问题的是与非、对与错也就有了自己的观点,而且总想写出来。正好最近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 年本,征求意见稿)》,笔者深感有发表意见的必要,于是采用扬长避短的策略,尽量避开专业技术性问题,着重从法治角度对相关论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此就教于各方面专家和企业家,以及对涉炉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政策和实施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领导、朋友们。


二、中频感应炉不属于法定淘汰产品,淘汰中频感应炉的规定不能成立,且中频感应炉从未在法律意义上被淘汰过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都没有作出“国家明令淘汰中频感应炉“的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也没有对中频感应炉这个“产品”作出一律淘汰的规定。这是本文研究的法律和政策基础。

国务院2005 年12 月2 日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依据国务院《暂行规定》和生效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中频感应炉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理由如下:

1、淘汰中频感应炉不符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规定的确定淘汰类产业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第十六条规定:”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该条款还规定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者由于缺乏冶炼知识,很难从行政监督管理及专业、技术角度来分析中频感应炉是不是属于上述五种法定淘汰的情形。但我认真阅读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关于涉炉企业的文件,都没有看到直接对中频感应炉作出否定性的定义。按照通说,中频感应炉作为利用电磁感应原理熔化金属的工业炉,由于中频感应加热的原理为电磁感应,加热速度快、生产效率高、氧化脱碳少、节省材料和锻模成本;操作方便、工人的工作环境优越、污染低、耗能低;加热均匀,芯表温差极小,温控精度高,其热量在工件内自身产生,所以加热均匀,芯表温差极小,应用温控系统可实现对温度的精确控制,提升了产品质量;应用范围广,适应性强、使用灵活(几十公斤到几十吨均可)。

江苏兴化市不锈钢产业协会秘书长沈培林对中国不锈钢名镇戴南50 多年的发展作了具体的描述,他认为中频感应炉对戴南不锈钢产业的发展功不可没。戴南2000 多家不锈钢企业,中频感应炉最多的时候达700 多台。他在《戴南追求一个永不生锈的梦想》一文中写道,戴南从一家一户的不锈钢贸易、不锈钢制品加工逐步发展起冶炼、热轧相配套的AOD 短流程生产线和中频炉的精密铸造生产线,这些加工过程与各类不锈钢制品规模相配套,逐渐形成了不锈钢冶炼—轧制—加工—贸易”的产业链,具备了生产“板、带、型、线”和“管、阀、丝、钉”门类齐全的不锈钢产品生产能力,戴南的不锈钢产品特色鲜明,是大工业的不足和补充,形成了“多品种、小批量、小产品、大市场”的格局”。他一再提出,几十年过去了,戴南没有一个企业,没有一台中频感应炉生产过“地条钢”。

更重要的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如果确定中频感应炉为淘汰产品,认定机关应当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中频感应炉产品本身(而不是中频感应炉被禁止生产的各种产品)符合国务院《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严重浪费资源、能源,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只有符合五条原则之一,才能认定其为淘汰产品。

2.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并没有将中频感应炉直接列入淘汰的产品

国家发展革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在淘汰类中把“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作为“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予以淘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在淘汰类中把”用于地条钢、普碳钢、不锈钢冶炼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予以淘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对纳入淘汰范围的中频感应炉作了较大调整,由2011 年本规定的“用于地条钢、普碳钢、不锈钢冶炼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修改为“用于熔化废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地条钢有关要求淘汰)”,把所谓“淘汰”的范围缩小到生产“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无论是2005 年本、2011 年本,还是2019 年本,所称“淘汰”的仅仅是用于熔化某种特定钢铁的中频感应炉,而不是所有的中频感应炉。因为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是,中频感应炉用途十分广泛,除了用于熔炼普通碳素钢、合金钢、铸钢外,还有铜、铝、镍、钛等有色金属。因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三个版本都没有规定“淘汰”所有各种用途的中频感应炉。就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为例,它规定“淘汰”的是““用于熔化废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地条钢有关要求淘汰),虽然这一规定表述的方式不规范,不严谨,但它所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即“淘汰”的是用于生产与地条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也就是说,不是或者没有生产地条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不属于淘汰的对象,这个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当然,从逻辑上看,上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三个版本对中频感应炉都不应当使用“淘汰”这个概念,因为究其实质,或者从其本意来看,该指导目录的规定并不是淘汰中频感应炉,而是限制或禁止利用中频感应炉生产国家取缔的某种特定产品。仍然以现在仍然生效的2019 年本为例,它所称“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地条钢有关要求”淘汰中频感应炉,意思是淘汰生产被国家取缔的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正确的表述应当是:”禁止中频感应炉生产国家取缔的地条钢“,或者说”中频感应炉不得生产国家取缔的地条钢“。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提出不应使用“淘汰”这个概念,是因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淘汰的是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就以中频感应炉为例,如被淘汰,是指所有被称为中频感应炉的产品都要被淘汰,当然也可以按照不同的原理、结构、功能、工艺区别各种中频感应炉,依据淘汰的原则,规定哪几种淘汰,哪几种不淘汰。但问题是现在没有哪一家电炉生产厂家专门生产用于制造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而且几乎所有的中频感应炉也都可以生产地条钢,就如同所有的菜刀都可以被用来作案一样。因此规定哪一类、哪一种中频感应炉作为“淘汰”的产品,既不科学,也不现实;号称对某一台违法生产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实施“淘汰”更不存在,至少是用词不当。

3. 如果《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所称淘汰中频感应炉的规定能够成立,那就必须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中频感应炉,这是淘汰产品的主要法律后果。但事实并非如此,这就足以证明中频感应炉从未在法律意义上被淘汰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如果把中频感应炉作为淘汰产品,那就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中频感应炉。但实际情况是,全国各种规模的中频炉生产厂家从来没有停止过生产生产中频感应炉。从网络信息上获悉,仅西安市电炉生产厂家就有846 家,可见全国中频感应炉生产、销售市场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之中。

这就说明,淘汰中频感应炉实质上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对中频感应炉在全国范围内从来没有过被“淘汰”。当然,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行为中,也常见对中频感应炉实施了所谓“淘汰”措施,但这并不表明这些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三、中国钢铁协会等五协会2017 年涉炉23 号文件不能作为对使用中频炉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对涉炉企业也没有约束力。该文件中的不少内容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具正当性

2016 年、2017 年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多次对化解过剩产能,坚决遏制钢铁煤炭违规新增落后产能,打击地条钢作出了部署,发出了一系列通知,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等五协会于2017 年2 月13 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关于支持打击“ 地条钢” 、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的意见》,这就是全国冶金行业、钢铁行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家喻户晓的23 号文件。这个文件在全国成为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涉炉企业加强监督管理的政策依据,在冶金行业、不锈钢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直到现在,23 号文件仍然被许多地方作为清除、“淘汰”中频感应炉的依据。多年来,有不少专家、冶金企业对23号文件提出了批评、质疑,较多地从专业、技术方面作出了否定性分析、评价。笔者近年来对23 号文件看了许多次,但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对涉及专业方面的内容很难看懂。不过,笔者从法律角度,对这个文件的正当性一直不能认同。

1、23 号文件作为行业协会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规范、行政规范的范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对涉炉企业实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对涉炉企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涉炉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主体合法、职权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中内容合法,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相抵触,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效力),国家部委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只是参照。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等五个协会作为与冶金行业在专业上有密切关系的社团组织,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依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从学术、技术等方面对中频感应炉的使用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专家建议、意见都是很好的,值得提倡。但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协会、商会、研究会等组织的文件,都不属于法律规范、行政规范,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最近几年来,在对涉炉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中,经常出现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求下一级行政机关按照中国钢铁协会等五个协会2017 年23 号文件执行,这就严重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这是完全不可取的。

2. 23 号文件把中频感应炉与地条钢完全綑绑在一起,无边界地扩大“地条钢“的范畴,其目的显然缺乏正当性。

23 号文件的标题”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就值得商榷。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由其自身的原理、功能、结构、工艺等要素所决定,它的使用范围十分广泛,由企业根据生产的目的、生产的条件自主选择,不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什么界定,而且这种界定,究其实质,是对企业生产自主权的不当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规定所谓“淘汰“的范围是指”用于地条钢、普碳钢、不锈钢冶炼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显然扩大化了,23 号文件引用了指导目录的这个表述,但不知什么原因,整个文件在引用了这一段规定以后,并没有再提及普碳钢、不锈钢冶炼的问题,而是把全部笔墨集中在地条钢上。

“地条钢”是因早期浇筑模具为地上挖槽而得其名。2002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称,“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从严格的意义讲这个定义并不规范,它仅仅讲了地条钢是如何产生出来的,而没有揭示它的本质特征,以其区别于其它钢铁产品。一般说来,对金属的定义应当描述其形状、物理结构、特征,有的还包括其用途,等等。正由于对地条钢的定义模糊,对中频感应炉使用的正当性就难以作出正确的界定。23 号文件的错误之一就是把中频感应炉完全与地条钢混同在一起,谈到地条钢,就言必讲中频炉。比如,文件一开始就明确提出:“用中(工)频炉熔化废钢生产地条钢、普碳钢、不锈钢等钢坯(锭)及钢材,不仅保证不了质量要求,而且严重干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拆除”。

23 号文件称,“为按国家要求坚决依法彻底取缔“地条钢”违法违规产能,严禁用中(工)频炉生产钢坯(锭)及钢材,要严格界定中(工)频炉使用范围,特对下列三类情况区别界定如下”,文件的意思是,中(工)频炉只能在这三种情况下使用,也才与“地条钢”没有牵连,否则一律以涉嫌生产地条钢论处,果不其然,文件在讲了三种情形后接着写道:

“不属于以上三类界定范围的所有中(工)频炉生产线,不论其规模大小、生产装置新旧程度、是否配置钢水精炼手段和连铸、轧钢装备、是否配置除尘设备等环保设施等,都属于“地条钢”范围,建议都要依法取缔,彻底拆除冶炼主体设备、变压器、除尘罩、操作平台及轨道等装备和设施“。

这段表述莫名其妙地延伸出“地条钢范围”这个概念,把“不属于以上三类界定范围的所有中(工)频炉生产线“全部纳入到所谓“地条钢范围”。人们不知道这个所谓“地条钢范围”如何定义?23 号文件有什么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确信无疑地认为自己所提出的“三类情形”是专业、准确、完整,已经穷尽,且没有任何偏见,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有什么信心和把握把“不属于以上三类界定范围的所有中(工)频炉生产线”都全部、彻底、干净地打进“地条钢范围“这个大箩筐?五个协会制定文件的领导和专家们有没有想过,这个“地条钢范围“将会让多少中小型不锈钢企业丧失生机,陷入困境?

人们真的不知道,23 号文件为什么把一个十分清晰的问题搞得如此复杂,如此玄乎?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规定,就是严格禁止中频感应炉生产地条钢,一旦查获,依法处理,至于怎么处理,不是淘汰(上面讲了,对被生产经营者违法使用的某一台中频感应炉,淘汰不了),而是依法处置,对此本文待后讨论。进一步讲,如果中频感应炉没有被生产者用于制造地条钢,那就不属于被禁止的范围。至于如何鉴别是不是地条钢,对业内人士来说,恐怕不是一个复杂的技术活,这就同鉴别其他钢铁产品的质量一样,哪会像23 号文件这样搞得如此复杂?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任何对中频炉的科学定义都不会包含“地条钢”这个要素,因为生产“地条钢“不是中频炉的功能特征,中频炉与地条钢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总是把中频感应炉与地条钢混同在一起,那似乎有点“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味道。

3. 23 号文件提出的界定中(工)频炉使用范围的三类情况,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

23 号文件的这一部分,对于业外人士是最难读懂的一段话。笔者前后翻了不下数十次,且有专家指点,仍然不得其解。好在不少专家和冶金、不锈钢行业的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已通过多种方式对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笔者只从常理上提出几个问题:

第一,23 号文件提出的三类情况是不是周延了,即从逻辑上看,它所提出的情形有没有概括、代表了全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有没有疏漏,有没有穷尽?答案应当是“没有”。江苏省金属学会2017年3 月5 日给中国钢铁协会、中国金属学会《关于请求严格定义”地条钢“和界定”工、中频炉“使用范围的报告》中就讲:

“意见中规定的感应炉(工、中频炉)三类使用范围,既不严谨也不科学,存在重大疏漏。比如其中规定了铸造,却遗漏了锻造和特种轧制,如果照此执行,则会对有关使用锻造和特种轧制工艺生产的企业造成无辜伤害” 。相信,江苏省金属学会报告中的这几句话一般人都能读懂。而且会认同。

第二,23 号文件在讲述三类情况中的第二类情况后说:“这些产品的特点是质量要求高,检测设备齐全,产品需求量少或订单量小,但其在耐高温、耐低温、耐腐蚀等方面具有特殊功能。这些设备必须在科研院所和具有国家、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钢铁企业使用”

人们应当对23 号文件的这个观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试问23号文件要求对生产“这些产品” 的设备“必须在科研院所和具有国家、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钢铁企业使用”,依据是什么,道理在哪里?是不是真的“必须在科研院所和具有国家、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钢铁企业使用?是不是不”具有国家、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钢铁企业“就不能使用?

明白人都看得出,这明明是在设置高门槛,拒一大批使用中频感应炉的中小不锈钢企业于高墙之外。

第三,23 号文件无视中频感应炉的功能、用途、工艺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在钢铁生产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对中频感应炉的正当使用条取了限制、排斥的态度

23 号文件称:“中(工)频炉仅仅是熔化废钢,或简单的调整主要成分,不能保证钢材成分和质量“,还说,”中(工)频炉只是
钢铁冶炼流程中的辅助设备,不能直接生产钢坯(锭)及钢材“。

戴南地区不锈钢企业对23 号文件关于中频感应炉所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定性都持明确的反对态度,认为23 号文件不符合事实,不在理上。不锈钢企业的一些朋友经常很自豪的告诉笔者,戴南的不锈钢产品涵盖40 多个系列1 万多个品种,其中许多非标产品、异型材料成为国内乃至全球不锈钢产业链中不可缺少的一族,我国航空、航母和不少高科技产品都不乏有戴南不锈钢元素。他们认为,23 号文件凭什么认为中频感应炉“不能保证钢材成分和质量”,”不能直接生产钢坯(锭)及钢材”。

笔者对不锈钢产业也算是搞了一、二年的调查研究,有足够的信心和依据认为,23 号文件对中频感应炉功能、品质、优势的贬低,显然缺乏科学、务实、公正的态度,给人的感觉,似乎总是在想方设法限制、排斥中频感应炉。

四、对涉炉企业因所谓违法违规使用中频感应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给予其他法律制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对涉炉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1.要厘清”违法违规使用中频感应炉“的概念。行政机关在对涉炉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时,常常以”违法违规使用中频感应炉“为由对企业采取行政措施,但何谓”违法违规“,违什么法,违什么规,都比较笼统,比较模糊。对“违法违规使用”,一般可以理解为两层意思,一是,中频感应炉本身属于淘汰类产品,也就是属于禁止使用的落后设备,如果使用了就叫“违法违规使用”。二是,中频感应炉是可以使用的,但生产经营者违反了使用规则或技术规范,这也叫“违规使用“。按照第一种解释,中频感应炉是被禁止使用的;但按照第二种解释,中频感应炉是可以用的,但要遵守使用规则。笔者提这个问题是想说明一个事实,就是有些关于整治中频感应炉的政策性文件,对中频炉没有严格按照科学、政策的要求作出正确的定义,或者定义不明晰,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规定中频感应炉是被淘汰,被禁止使用呢,还是应当采用其他处置措施?

2.涉炉企业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出现的问题不能直接作为关停、拆除中频感应炉的依据。中频感应炉的使用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这与其他任何生产设备、生产流程都会涉及到安全、环保一样。但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中频感应炉这个设备本身的合规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一个设备的使用如果出现了安全或环保问题,应当是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管理和措施不力的原因,这是可以整改的,但不应让不会讲话的中频炉来背锅,不应以此作为取缔中频炉的理由。不少地方因为拿中频炉本身做文章理由不充分,就使出安全、环保这两张牌,而且往往很奏效,因为安全、环保是不少中小微企业的薄弱环节,企业往往经不起检查,最后只好“伏法”。显然,这违反了“相关联”的行政法治原则。

3.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它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具有权威性、执行力,违反这个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对涉炉企业违法使用中频感应炉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笔者研究多年来有关行政机关对处置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坚决遏制钢铁煤炭违规新增产能、坚决打击中频感应炉生产地条钢等违法违规行为,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许多法律制裁、法律惩戒措施,主要的有:

“对生产地条钢的企业,要立即关停,拆除设备,并依法处罚”。“具备拆除条件的应立即拆除;暂不具备拆除条件的设备,应立即断水、断电,拆除动力装置,封存冶炼设备,企业向社会公开承诺不再恢复生产,并限时拆除”。

“严厉打击地条钢非法生产行为,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坚决实施断电措施;坚决拆除并销毁工频炉、中频炉设备”

“严厉打击违法生产和销售地条钢行为,依法全面拆除生产建筑用钢的工频炉、中频炉等装备”。

“依法彻底拆除生产地条钢用的中(工)频炉主体设备、变压器、除尘罩、操作平台及轨道等设施;对已拆除地条钢生产装备设施的企业,要在各地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强制性措施,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都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对涉炉企业行政执法的依据。

五、小结,对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年本,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建议

本文对淘汰中频感应炉是与非、对与错的研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观点:

1.中频感应炉作为用于冶炼不锈钢、工模具钢等合金钢及合金的特种冶炼设备,不属于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淘汰产品,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几个版本也都没有直接将中频感应炉列为淘汰产品。实际上,多少年来中频感应炉也从来没有在法律意义上被淘汰过。

2.中国钢铁协会等五协会2017 年23 号文件出台以后,全国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对涉炉企业行政执法的依据,不符合行政法治原则。

3.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它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执行力,违反这个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涉炉企业用中频感应炉制造地条钢,进行行政处罚或实施其他法律制裁措施必须有适格的行政主体,有法定的处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各级行政机关关于对涉炉企业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对中频感应炉制造地条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 年本,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这个《征求意见稿》有以下两处与中频感应炉及中频感应炉生产的产品有关:

第三类淘汰类“一、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五)钢铁”中第5项规定:“用于熔化废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用于熔化有关要求淘汰)”

第三类淘汰类“二、落后产品”“三钢铁”中第4 项规定:”使用工频或中频感应炉熔化废钢生产的钢坯(锭),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料生产的钢有关要求淘汰)

《征求意见稿》较2019 年版本作了较大调整,并且由一项增加至二项。为叙述方便,本文将这两项中的前一项称为第一项,后一项称为第二项。恕笔者直言,如果说2019 年版本还勉强说得过去,但也有明显错误和不足,那么《征求意见稿》可以说是在过去错误的基础上越走越远,越走越离谱。依据如下:

1.第一项将中频感应炉分类为“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第二项则分类为“落后产品”。这二者之间如何区别?而且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明确淘汰的是“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产品”,那么“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又是什么意思?更重要的是,既然第一项已经规定淘汰中频感应炉,那第二项又规定淘汰中频感应炉生产的产品,这是多余的,因为被淘汰的产品不允许生产,这两项规定自相矛盾。

2.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人们还能从括号里读懂淘汰的是生产地条钢的中频感应炉,实际上是指禁止中频感应炉生产地条钢,那《征求意见稿》中第一项括号里写的什么,就让人无法读懂了。第一项称“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用于熔化有关要求淘汰”,想讲什么,人们不得而知,首先“法律法规和国家”,怎么解释?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这都是代表国家制定的,这个词组里面又用了“国家”这个概念,是指什么?笔者估计起草者想说是国务院的文件,因此这个词组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迄今为止,笔者查找了不少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都不知道“法律法规和国家”在什么地方规定了“取缔用于熔化有关要求”?而所谓“取缔用于熔化有关要求”究竟是什么意思?人们真的读不懂。

3.第二项规定“使用工频或中频感应炉熔化废钢生产的钢坯(锭),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不锈钢企业的一些负责人看到这个征求意见稿后说这个规定不仅要淘汰中频感应炉,还要淘汰中频感应炉生产的许多产品,比23 号文件还狠,把工频或中频感应炉熔化废钢生产的所有产品几乎都作为淘汰的产品,如果这么做,一大批不锈钢企业都要关门。笔者也认为,这个规定显然比2019 年版本大幅度扩大化了,严重背离科学、技术和事实。至于括号里所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料(?)生产的钢有关要求淘汰”,对这个词组的分析与上述第2 点一样,不得其解。如果起草者想让人们看懂,可把所称“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取缔料生产的钢有关要求”,引用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具体规定选择几个条款与大家分享。

基于本文对淘汰中频感应炉的是与非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坚持认为中频感应炉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建议国家发改委计划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 年本)》下决心作出修改。

对中频感应炉违法生产地条钢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在《指导目录》调整的范畴内。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从形式上看属于部门规章,但已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应当列为行政法规。位阶如此重要的法律规范(如《指导目录》不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那就是行政规范)历年来的版本对涉及中频感应炉的规定在表述方式上都不够规范,不够严谨,竟在括号内定义核心的概念,且定义不明,尤其是《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中频感应炉使用的两个括号,都是晦涩难懂,有点让人不可思议。建议在出台2023 年文本时,用非常明晰的语言表达规范的内容。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关于中频感应炉的定义、定性事关不锈钢行业的生死存亡和合法权益,这不仅仅是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严肃的法律问题。建议有关方面运用习近平同志所倡导的法治思维、法治方法来分析、研究,真正地将涉炉企业的监督管理纳入法治轨道,推动和促进不锈钢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为中国钢铁行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作者简介:夏泽民,曾先后任江苏省原泰县常务副县长、县委常委,扬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扬州市政协副主席。长期在市、县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曾兼任扬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扬州市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长。出版有:《留存在笔记本上的记忆》《行政规范性文件理论与实务研究》。曾先后三次参加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主持召开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讨论稿、送审稿)》专家论证会。论文《地方信用立法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以六个地方社会信用条例为样本》于2021 年10 月在第四届信用法治韶山论坛被评为一等奖。联系电话:1330527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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