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单位称,其公司在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持有的采矿权既不涉及生态红线,又在有效期内,却突然发现已经被列入自然资源部门发布的公告注销清单。
行政机关直接注销矿权,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呢?经梳理我国现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注销矿权的法律、法规如下: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办理矿权注销手续的主要情形有以下五种:
(一)当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矿业权人依法终止的;
(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勘查或者开采项目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下列情形,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矿业权的注销手续: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下列情形,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矿业权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矿业权的注销手续: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
(二)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
(三)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仍不具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上述情形,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矿业权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矿业权的注销手续。
二、法规层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探矿权保留期限届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探矿权人存在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下列情形,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勘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
(四)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
(五)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停办矿山、关闭矿山,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采矿权人存在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下列情形,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马于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