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制定于1986年,与民法通则同岁。截至目前,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大幅修正,2009年第二次个别修正。此后,矿法修改进入漫长的酝酿、修改期。
2020年2月初,自然资源部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国务院交由司法部对其进行审查。司法部曾通过多种渠道、多次就矿法修订草案征求公众意见,雨仁律师通过自媒体、行业协会、矿企、有关智库、司法部等多种形式参与矿法修订过程,提出了相关建议。现针对2021年11月份矿法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款,提出部分修改意见,以抛砖引玉,共同推进矿业法治体系建设,保障矿业、矿企高质量发展。
【原文】第五条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
【修改建议】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及资源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域采矿。
【主要理由】
矿法修订草案第五条融合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遗漏了其中部分有益内容。
(1)矿业作为长周期、波动大、大投资、高风险行业,绝大部分矿产资源必须依赖于长期、持续、深入勘查,才能将资源品质、地质条件等查明。我国作为第二大经济体必须立足国内资源供给,鼓励勘查是维护资源供给安全的重要前提;不管是国家出资勘查,还是社会资金勘查,客观上都有助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对自身家底的了解,有助于资源“增值”,不管是否发现勘查成果,所汇集的地质资料对于国家所有权人都是一种宝贵财富,鼓励勘查并不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国家只要把好供给采矿权的入口,即可达到实现“合理开发利用”的目的。
实际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这些法律规定对于鼓励勘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商业矿产勘查,保障矿产资源供给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坚持并落实鼓励勘查制度,对于矿业权人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形成新发展格局,落实《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实践中,乡政府及村基层组织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特别是基层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矿山企业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用地手续很重要,甚至需要他们的协调。
(3)各级人民政府应负有,而非单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保护矿产资源及矿区秩序的职责,这是各级政府行使的法定职权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法定职权之一。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有益内容应予以保留,并且在其他法律及地方性法规有相似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森林法》(2019)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又如《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各级政府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法定义务,但应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依法进行,才能实现法治国家。
(5)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明确禁止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采矿,并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设定了法律责任,但实践中,还存在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单位进入他人享有探矿权的勘查区域采矿之情形,探矿权人维权路径相对曲折。因此,矿法全面修订之际,应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域采矿”,这对于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及维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落实国家鼓励勘查的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范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