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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采矿权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是否发生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在实际案例中,往往有个人独资企业在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其投资人又与其他自然人签订转让合同将矿山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其他投资人并办理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这种变更登记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高院目前的观点是:不能。

判例:(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本案中,采矿权所有权人荆彰石英矿原投资人刘小军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将矿山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转让,且对投资人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此后又历经了5次转让和变更,但均未依法向该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是否发生涉案采矿权转移的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性质是非法人企业,企业全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投资人。本案中,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多次变更投资人,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从形式上看,荆彰石英矿名称不变,但鉴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案涉采矿权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是原投资人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取得,原投资人系该采矿权的权利人。由于采矿权系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矿山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和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历次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或者《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矿山企业全部资产或者100%企业产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包括采矿权转让在内的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

关于涉案采矿权是否发生权利转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综上,采矿权转让依法需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受让人才能够依法取得采矿权。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荆彰石英矿投资人几次变更均经过工商登记,案涉采矿权依法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但采矿权主体并未同时发生变更,权利人依然是刘小军。尽管案涉采矿权“每年年检时,矿山企业需要提供最新营业执照,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在证书副本背面加盖了行政审批专用章,并记载当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情况”,但并不代表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在程序上和事实上认可了采矿权的转让。第一,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的虽是行政审批专用章,但从记录的事项看则是对该矿缴纳年度采矿权使用费的确认,并非对采矿权转让的确认;第二,并无证据证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对案涉采矿权的年检行为系法律规定的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并不能证明荆彰石英矿采矿权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本案采矿权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

矿业权具有行政赋权的法律特性,且矿业权转让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只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才成为采矿权人。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栾政明 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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