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05年-2006年初,李某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连城县文亨连塘坑钾长石矿探矿权”,并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李某取得勘查许可证。李某签订出让合同、取得探矿权时,甲公司尚未成立。后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并经批准,甲公司取得了探矿权。
2008年3月4日,甲公司以行政合同纠纷为由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李某等起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律焦点
(1)甲公司原告是否适格?
(2)甲公司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期限?
三、案例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被修正,本案适用的是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
我们认为,甲公司具有诉权,但是起诉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李某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探矿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将探矿权转让给甲公司,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之规定,受让人甲公司不仅取得了转让人李某所具有的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受让了李某所具有的基于实体权利而衍生的解决争议的权利义务。虽然甲公司在行政出让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但其通过受让探矿权,享有了原探矿权人的权利,也享有了对行政出让合同的起诉权。因此,甲公司对于行政出让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在签订行政出让合同时甲公司尚未成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理。
需要注意的是,甲公司因受让原权利人李某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从实体权利上看,不能超出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从程序权利上看,甲公司享有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年10月8日原权利人李某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甲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对于甲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启示
探矿权转让变更后,新探矿权人通过受让探矿权,享有了原探矿权人的权利,也享有了对行政出让合同的起诉权,但因受让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转让人的权利义务,新探矿权人对行政出让出让合同起诉期限应从原权利人签订行政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
——范小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