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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

日前,为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内政办发〔2022〕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另据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规定》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应当以文书形式书面指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同时授权签署赔偿工作相关法律文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规定》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的启动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处置或者办理以下案件、事项时,应当同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可能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另据第十六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

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磋商原则

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第二十一条)

(二)磋商程序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

(三)经磋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协议内容。(第二十九条)

七、磋商不成,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第三十条):

1.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2.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答复意见的;

3.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4.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5.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6.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二)磋商程序与生态索赔诉讼的衔接(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八、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与管理

(一)生态修复程序的启动(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未通过评估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

(二)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情况下的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霍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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